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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廊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廊坊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3-12-18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廊坊)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廊坊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廊坊市人民政府         

20231214    

(此件公开发布)

 


廊坊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及工作方案不适用本规定。

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权责一致、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及时清理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规定;

(二)不得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得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条件;

(三)不得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四)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五)不得增加行政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

(六)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设置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不得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七)不得设定地方保护或者行业保护的内容;

(八)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公序良俗原则。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机构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印发。

规范性文件使用专用发文字号,发文字号由行政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其中行政机关代字由其所在行政区域代字、机关代字、文种代字组成,文种代字统一使用“规”字。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安排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年度制定计划。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其中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主要实施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同时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法律顾问、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措施等进行充分调研。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具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处理,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后,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内容;

(三)征求意见的汇总、协调处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五)其他有关材料。

政府办公机构负责对是否有制定必要性以及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报送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批转至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五条 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出具审核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建议修改的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不合法或重新起草后报送审核的意见。

第十六条 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的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论证、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核期限内。

第十七条 经过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草案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提请集体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如实列明合法性审核意见,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核。

第十八条 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公布施行。

第十九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或者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和程序,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公布相关解读材料。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上一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本:

(一)备案报告;

(二)正式文本;

(三)备案说明;

(四)合法性审核意见;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公布日期,并加盖制定机关印章。

备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制定过程、主要内容和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

纸质文件应当按照统一格式、一式五份报送。具备规范性文件网上报备条件的,应当同时使用网上报备系统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暂缓备案登记;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司法行政部门的要求限期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的备案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五条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建议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制定机关的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答复30日内提出复核建议。政府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建议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范围的,可以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部门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接到复核建议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进行复核,并以适当方式反馈复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查。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或者组织专项清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涉及某一领域或者某一事项的专项清理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结果报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

(一)内容合法、仍然适用的,予以保留;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订或者重新制定;

(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替代,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宣布失效。

制定机关应当将清理结果以目录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进行评估,起草单位与实施部门不一致的,由起草单位会同实施部门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提出废止、修改和继续实施的意见,经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对外公布。

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对外公布时应当明确延长的有效期,延长期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规定的,按照《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411日起施行。2016914日公布的《廊坊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规定》(廊政〔2016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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